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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平舆财险支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1971年5月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舆财险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河南周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平舆财险支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舆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上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其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x.2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费162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500元,计x.2元。

被告平舆财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9时,原告戚某某之子王某驾驶摩托车承载原告,沿平舆县前岗至李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文化驾驶的拖拉机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擦,原告戚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被张文化驾驶的拖拉机轧伤,此事故2009年10月21日经平舆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原告戚某某之子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戚某某受伤后,即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0天。经诊断为:1、右股部软组织撕脱毁损伤;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手软组织撕脱伤。花医疗费x.2元。2009年10月12日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估价鉴定:原告戚某某车损为1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戚某某的伤情2010年元月1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戚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在被告平舆财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支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公民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之子驾驶的摩托车相擦后,致使原告戚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戚某某之子王某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可分别酌定为30%、70%,被告平舆财险公司应在被告周某某所投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戚某某医药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为每天30元,计1500元(50天ⅹ30元/天),误工费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月15日,计1399.2元(4806.95元/365天X106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660元(4806.95元/X50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500元(10元/天X50天),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年X20年X10%),精神慰抚金为50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费16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计(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2元。被告平舆财险公司赔偿x元,下余6976.2元由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为2092.86元。被告平舆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费用计(含残疾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x.1元。原告车损费1600元由被告平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计57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17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财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款x.1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款2263.86元(被告周某某已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郭海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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