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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党×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党×,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党×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自2010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②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③证人刘某×、刘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自2010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党一×,其证实因原告殴打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开始生气;2010年4月,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因此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法庭也调查了证人马××,其证明原、被告婚后数次生气,2010年4月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刘某×、刘某×当庭作证证词内容不持异议;对法庭调查党一×、马××笔录内容所证实的情况也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①、证②系国家有权机构发放的证明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③及法庭调查党一×、马××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也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告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党×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7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分别在不同地方务工,二人接触、联系较少,了解不深。2009年8月,原告自务工地回到家中,原、被告自此开始生气。2010年4月,因被告没有给原告洗衣,二人再次争吵,被告遂从原告家中不辞而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结婚时,被告陪送物品有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分体空调一台、EVD一台、海王星两轮摩托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六床。以上被告陪送物品除摩托车被告已骑走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党×婚前缺乏应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嫁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本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党×离婚;

二、被告陪送物品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分体空调一台、EVD一台、海王星两轮摩托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棉被六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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