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X路X村。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邹X生,男,现年46岁,住址同上,系原告人邹小峰之父。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邹X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刘伟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等人驾驶二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小峰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持刀砍伤邹X峰。经鉴定,邹X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的供述;2、被害人邹X峰的陈某;3、证人王XX、吴XX的证言;4、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5、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峰诉称,由于被告人等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邹X峰医疗费x.32元、护理费11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x.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定残后康复护理费x.60元,合计要求赔偿x.79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当时下车追了,但没有持刀砍受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意适当赔偿部分损失。其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作用较小,是从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是参与了,下车后往小康村方向追另外一个人,没有砍邹X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愿意适当赔偿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邹小峰驾驶摩托车搭乘王X荣、吴XX路X路口时,刘伟(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等人携带砍刀,驾驶两辆小汽车在小康村路口将邹X峰三人堵住,并将邹X峰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邹X峰三人见状分别逃跑,王某某、邓某等一伙人下车后持刀分头追砍邹X峰、王X荣、吴XX三人,邹X峰跑到金顶宾馆门口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X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我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峰的损失有:医疗费x.3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天(住院)×58.33元/天=1049.94元;误工费365天×21.94元/天=80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住院)×2.50元/天+4天(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元/天=6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97.19元/年×4年=x.76元;合计损失人民币x.12元。刘伟已赔偿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邹X峰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邹X峰经济损失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晚上被同学刘子建外号“X”通电话说去砍人。在小康村路口二辆车一起把X峰的摩托车撞倒,他们几个爬起就跑,我们下车追,我追往小康村里面跑的,没追到就回来了的事实等;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晚被刘伟喊上车,车上有刀和钢管,在街上兜了几个圈。到凌晨1点多的时候刘伟接到电话喊“掉头”,到小康村路口时迎面有辆摩托车,二辆小车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的人分开跑,我们就下车分开追。我跟人一起追往小康村里面跑的人,没追到就返回刘伟车的事实等;
3、被害人邹X峰的陈某。陈某了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骑摩托车搭“亚平”和“白菜”到小康村路口时,有两辆黑色小汽车将我们前后围住,其中一辆车将我的摩托车撞倒,两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拿了刀,我们三人就跑。我跑到金顶宾馆前面时,摔了一跤被追上砍伤的事实等;
4、证人王X荣、吴XX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时,二人搭乘邹X峰的摩托车在小康村X路口被二部汽车拦住并撞倒,从车上下来一伙人持刀追砍,事后听说邹X峰被砍伤的事实等;
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邹X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6、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
7、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驾车搜寻并持刀将受害人砍至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邓某被他人纠集上车明知去打架,并积极参与,造成受害人损害,属于共同犯罪的同案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辩解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共同参与,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峰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邓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峰的损失原同案犯判决已予以确认,应以原判决确认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峰的损失:医疗费x.3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49.94元;误工费80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合计损失x.12元。扣除刘伟付3000元,邓某付3000元,王某某付x元,余款x.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