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2时许,当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民警李xx、张xx、郝xx到西平罗乡X村依法对任xx执行行政拘留时,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采取推搡、撕拽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强行将带上警车的任xx抢走,致使违法嫌疑人任xx逃走。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任某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xx等三人的人民警察证、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出具的谅解证明,证人李xx、张xx、郝xx、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丙能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被告人任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