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水鑫,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七公司)、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水鑫、李某民,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兴公司、被告八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张某乙称受被告业兴公司委托,将其开发的长葛市X路“祥和官邸”项目(长葛市石油公司一、二、三、四号住宅楼及车库储藏室)委托有销售经验的团队予以代为销售,希望我接下此项目。因我先前多年从事房地产销售代理,于是我就揽下此项目,并于2008年元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即召集相关人员组成销售团队进场工作,并制定了严谨的销售计划和广告推广计划。通过我的销售团队的不懈努力,自2008年元月10日至2010年元月10日,我共销售了“祥和官邸”项目住宅64套,面积8217.43,价值(略)元;车库25个,价值(略)元;储藏室28个,价值x元(注:门面房未予销售);上述合计(略)元。如果按照《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的约定,我应得到佣金x元,但是被告张某乙仅仅支付我佣金x元后,借口房屋未能销售完和部分房屋购房款未清结等理由不予支付下余佣金。而实际情况是:房屋未能销售完是因为有10套房源是被告张某乙作为保留房、不允许我销售的;部分购房款未能结清是因为有10套房是被告张某乙的关系房,是由被告张某乙签字同意优惠部分购房款致使我无法全额收取房款。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张某乙为达到赖账目的,竟唆使社会无业人员查封了我的房屋销售部,将我雇佣的销售人员全部赶走,无奈之下,我只有先借钱支付了销售人员的部分劳务费将他们暂时安顿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拿着《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多次向被告业兴公司、八七公司、张某乙主张某乙益,均遭到拒绝。后我经过多方查证得知:“祥和官邸”项目实际是经长葛市发改委批准的“长葛市石油公司结构相连的四小幢住宅楼项目”该项目立项后由被告八七公司承建,被告张某乙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项目建成后,由于被告八七公司、被告张某乙没有房屋销售资质,便使用了被告业兴公司的资质办理了相关房屋销售手续。其后就有了被告张某乙假借被告业兴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并出现了“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二队”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均为椭圆形印章)。经查询被告八七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八七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信息中未有“二队”的相关登记信息;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张某乙在与我签订《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时故意隐瞒了相关的重要信息、提供了虚假情况欺骗我。按照《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被告张某乙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业兴公司作为“祥和官邸”的法定销售商,将资质非法出借,致使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被告业兴公司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八七公司作为被告张某乙的的主管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张某乙的违法行为,也理应对被告张某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2、被告业兴公司、被告八七公司、被告张某乙赔偿我项目销售提成剩余款项x元。3、被告业兴公司、被告八七公司、被告张某乙赔偿我工作启动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业兴公司、被告八七公司、被告张某乙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约定,我多支付原告x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兴公司、被告八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0日,被告“业兴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开发的【祥和官邸】项目提供市场调研、营销策略、销售等营销技术服务,乙方进场销售至【祥和官邸】项目全部结束。2、双方约定乙方在2008年元月10日进场,15日开始销售。案场人员最少4人,在服务期间,甲方先期向乙方支付工作启动费x元,之后按该项目总销售金额的1.5%给予提成。提成分三步结算,(1)每月结算一次,按总销售金额的0.9%结算;(2)每季度结算一次,按照总销售金额的0.3%结算;(3)项目全部销售完毕一次结清剩余的0.3%提成。3、【祥和官邸】项目的所有物业均由乙方销售。4、本项目的广告推广费用按项目总金额的1.5%进行预算。乙方的推广计划和推广费用每月以表格的形式呈报甲方,经甲方签字批准后执行,执行费用由甲方负担。5、甲方为乙方提供案场所有费用(如电话费、电费等)。该合同的甲方虽然是“业兴公司”,但是“业兴公司”并未有签字及加盖印章,在甲方“业兴公司”处加盖的是“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二队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张某乙的签名。后原告开始销售【祥和官邸】部分相关房产,被告张某乙也按约定支付原告了部分售房佣金;就下余佣金,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32份佣金计算表,但是经本院审查后发现此32份佣金计算表中的售房款中有重复计算情况,且佣金的支付比例也不一致,本院无法辨别此32份佣金计算表中的售房款的其余部分是否还存在重复计算情况;相应本院也无法根据前述的《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即:总售房款×1.5%=原告应得到的佣金)计算出原告应该得到的总佣金的具体数额;同时本院无法选择第二种方案即确定具体每一套房屋的具体准确佣金的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某乙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此可以看出,合同的解除是当事人的私权利,因此原告诉请1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2份佣金计算表,但是经本院审查后发现此32份佣金计算表中的售房款中有重复计算情况,且佣金的支付比例也不一致,本院无法辨别此32份佣金计算表中的售房款的其余部分是否还存在重复计算情况;相应本院也无法根据前述的《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即:总售房款×1.5%=原告应得到的佣金)计算出原告应该得到的总佣金的具体数额;同时本院无法选择第二种方案即确定具体每一套房屋的具体准确佣金的支付情况。原告不能向本院完成其基础的举证义务,以使本院确认其应得到的具体售房佣金,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的约定,乙方在2008年元月10日进场,15日开始销售;在服务期间,甲方先期向乙方支付工作启动费x元,之后按该项目总销售金额的1.5%给予提成。从此可以看出:《房地产营销合作协议》的甲方应先期向乙方支付的工作启动费x元,目的是使乙方开展销售工作,此要在甲、乙双方结算佣金时进行折抵,并不属于原告享有的对甲方的债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岭
审判员王晓云
审判员辛季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