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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黄某诉宗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甲、黄某诉被告宗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日,二原告乘坐高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道路西侧宗某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高飞被后面驾驶来的鄂F/x中型厢式货车当场扎死,二原告受伤昏迷。龚某甲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x余元,并构成伤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各项费用x元。审理中,将请求赔偿额变更为x.13元。

原告黄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各项费用x元。审理中,将请求赔偿额变更为6513.81元。其它诉称同原告龚某甲一样。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责任划分情况;2、龚某甲、龚某乙、黄某身份证及村委证明。以证明其身份情况;3、二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及龚某甲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二原告病情;4、龚某甲医疗费条据18张及合作医疗证。以证明龚某甲医疗费支出x.12元;5、黄某医疗费条据及合作医疗证。以证明黄某医疗费支出x.7元;6、龚某甲交通费票据42张。以证明龚某甲支出交通费1150.5元;7、黄某交通费票据9张。以证明黄某支出交通费326元;8、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龚某甲支出鉴定费780元;9、鉴定书一份。以证明龚某甲构成伤残。

被告宗某辩称:宗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漏列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陈述不全面,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二原告的伤害是宗某造成的。假使宗某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当依据民法“填平损益”的原则,扣除二原告在新农合中已报销的部分。

被告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宗某对原告龚某甲、黄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漏列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陈述不全面;对证据2中的三份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龚某甲的爷爷龚某乙不能作为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龚某甲的父亲虽然去世了,龚某甲的母亲下落不明,龚某甲的母亲应该是其法定代理人;对证据3中的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龚某甲在南阳骨科医院的诊断证、黄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龚某甲的医疗费条据是复印件,虽加盖了公章,但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无法证实是龚某甲因交通事故的伤情治疗;对证据5有异议,黄某的医疗票据是复印件,合作医疗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有高速通行费;对证据7有异议,10元、50元的票据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龚某甲的伤残有可能不是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法定部门出具,被告宗某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故证据1,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被告对三份身份证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指定龚某甲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故证据2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医疗机构出具,且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票号为(略)、(略)、(略)、(略)的票据,为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宗某虽认为票据上所该印章模糊,但未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且有关票据与合作医疗证上显示的数额相一致,故以上证据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票号为(略)的票据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故该份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与合作医疗证上显示的数额相一致,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6、7为相关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证据8被告宗某不持异议,且为相关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9为法定部门出具,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日19时48分,高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2公里+200米处,与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宗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龚某甲、黄某受伤。龚某甲、黄某当日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治,龚某甲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踝部粉碎骨折并髌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皮肤脱套伤并第1趾骨近节、第5跖骨、舟骨骨折;3、右肱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前胸部皮肤擦伤。龚某甲于2009年12月25日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医疗费支出x.12元(医药总费用x.22元,原告龚某甲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补助金额6162.1元,实际支付x.12元)。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龚某甲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序为IX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序为X级。黄某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22天,医疗费支出x元(医药总费用x.7元,原告黄某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补助金额4071.7元,实际支付x元)。

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龚某甲无责任。

审理中,龚某甲、黄某撤回对高彦生、王某、高闯的起诉。

本院认为,龚某甲、黄某乘坐高飞驾驶的摩托,与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宗某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龚某甲、黄某受伤,事实清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甲、黄某无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龚某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龚某甲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龚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宗某辩称:事故认定书漏列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二原告的伤害是宗某造成的。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宗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某辩称:应扣除二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部分。因被告宗某付应当赔偿的是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原告已在新农合中补助的医疗费,应当在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高彦生、王某、高闯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龚某甲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12元;护理费93天×30元/天•人=2790元;营养费93天×20元/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20元/天=186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农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20年×23%=x.16元;交通费1150.5元,合计x.78元。由于被告宗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酌定被告宗某负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78元×30%=x.7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宗某应赔偿原告龚某甲x.73元。对黄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22天×30元/天=660元;护理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交通费326元;合计x元。本案中酌定被告宗某付负30%的赔偿责任,即x元×30%=5196.3元。被告宗某应赔偿原告黄某5196.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赔偿原告龚某甲各项损失x.73元;

二、被告宗某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5196.3元;

上述两项,被告宗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830元,由原告龚某甲、黄某负担1250元,被告宗某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

代理审判员赵钧

代理审判员朱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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