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24日在(略),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2011年3月8日检察机关、本院分别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犯李茂绪、刘某、陈某某、邓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仙游县金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酒店”,2008年9月24日前称“仙游县金龙大酒店”)x包厢内喝酒唱歌。当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及李茂绪、刘某、陈某某、邓某等人无故将该包厢里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后没有买单即下到一楼准备离开,当酒店管理人员向这伙人索讨酒席款(人民币1209元)时,这伙人先行动手打人,引起酒店秩序混乱,酒店营销员苏某某、总经理张某某1、股东张某某2均被打致轻微伤;酒店人员吴某某1、吴某某2等人持菜刀等工具将胡某某砍打致轻伤(八级伤残)。后警方赶到现场制止并将胡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同时李茂绪、刘某、陈某某分别被警方带走,致案发当晚211包厢的酒席款未支付。经价格鉴定,该包厢被毁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08年3月2日,胡某某由其父亲胡某某与酒店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由酒店一次性补偿给胡某身损害损失2万元,款由枫亭司法所代为保管,酒店免除胡某担211包厢财产毁损及停业损失的责任;2008年3月12日,胡某某书面放弃对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
在本院审理同案犯李茂绪、刘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期间,胡某某通过(略)公证处公证并向本院邮寄附带民事诉讼,诉请酒店及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2共同赔偿其因伤害而遭致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酒店双方确认上述和解协议有效;酒店给付给胡某某2万元(已履行);该委托代理人代胡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2、吴某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该委托代理人代胡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监控资料、照片,书证酒店结帐单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单、建始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工作说明与证明、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邮寄凭证、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被害人张某某2、张某某1、苏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1(华某某)、陈某某1、薛某某1、陈某某2、李某某2、薛某某2、张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张某、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3、杨某某、吴某某3的证言,罪犯吴某某2、吴某某1及同案犯李茂绪、陈某某、刘某、邓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原陈某和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案发后即被被害单位人员殴打致轻伤,又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苏清水
人民陪审员林清贵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