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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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沱酒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川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四川川沱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川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川沱”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沱牌曲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川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白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第三人四川沱牌曲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四川沱牌曲酒公司就原告四川川沱公司注册的第x号“川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第x号“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四川沱牌曲酒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虽然四川川沱公司于1987年即注册第x号“川沱及图”商标,但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本案争议商标“川沱”为纯文字商标,字体也与第x号商标中“川沱”文字的字体有明显区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字体相近,加之双方均为四川省企业,“川”易被理解为“沱”的地域修饰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四川沱牌曲酒公司的证据7、9、10、11亦可佐证在实际中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四川沱牌曲酒公司证据8中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四川沱牌曲酒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川川沱公司于1992年即更名为四川省西充川沱曲酒厂,2001年更名为四川省西充川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更名为四川川沱酒业有限公司。在未经其他法律程序确认四川川沱公司商号无效之前,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四川川沱公司自1992年起使用的商号一致,未侵犯四川沱牌曲酒公司主张的商号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四川沱牌曲酒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四川沱牌曲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川沱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四川沱牌曲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川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作出裁定的程序违法。《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本案中,虽然针对争议商标并未经过异议程序,但与争议商标的核心部份相同的第x号“川沱及图”商标已经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因此,本案争议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四川沱牌曲酒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川沱”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由四川省西充川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商品上申请注册,2003年11月获准注册,2006年3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川沱公司。

争议商标

针对该商标,四川沱牌曲酒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1、“沱”商标是四川沱牌曲酒公司优质白某的具有创意的品牌,“沱”牌曲酒是中国名酒。四川沱牌曲酒公司已注册“沱”系列商标,2006年“沱”商标被认定为白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使用在白某商品上,争议商标中的“沱”字抄袭、摹仿、复制引证商标具有特色的书写方式。而争议商标中的“川”字是四川省的简称,因此“沱”字是争议商标起识别作用的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四川沱牌曲酒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四川沱牌曲酒公司现有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4、四川沱牌曲酒公司早在1946年就将酒类商品商标定名为“沱牌”,1976年正式将“沱牌”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射洪县柳树沱牌曲酒厂”。四川川沱公司在明知四川沱牌曲酒公司沱牌商标和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通过申请近似商标和修改商号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5、四川川沱公司的第x号“川沱及图”商标的注册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而且长期以来四川川沱公司改变该商标的书写方式和争议商标的产品外包装以仿冒四川沱牌曲酒公司,侵权行为多次受到查处。四川川沱公司采取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为第x号“沱”商标(见下页图),该商标由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于1995年4月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申请注册,1997年1月获准注册,2000年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沱牌曲酒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

为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四川川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0年川沱牌45°川沱酒获得优质白某精品奖;2、1993年川沱粮液获泰国曼谷1993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3、1994年川沱牌39°川沱大曲获得’94首届中国大西南名牌产品博览会金奖产品称号;4、1994年川沱牌52°、39°川沱大曲获得’94四川省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产品称号;5、2004年第x号“川沱及图”商标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川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被告第x号裁定的作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对于同一个商标而言,如果已经过异议程序,则他人不得以与异议程序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出争议申请。

本案中,因原告明确认可争议商标在异议期内未被提出异议并作出裁定,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争议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主张与争议商标具有相同核心部分的第x号“川沱及图”商标已经经过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但鉴于该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相同,故即便二者均具有相同的组成部分,亦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第x号裁定的作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原告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沱”商标,引证商标为“川沱”,二者相比,因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均会将“川”理解为四川,故“川”并非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应为“沱”。鉴于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故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原告提交了五份获奖证书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消费者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川沱”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四川川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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