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公安分局王江泾派出所(略),并于同月2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凡某伙同同案人张蝉(已判刑)窜到仙游县X街X路段,由被告人凡某负责望风,同案人张蝉上前抢夺走陈某某戴在脖子的一条金项链。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92元。2010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凡某伙同同案人张蝉、叶某(已作治安处罚)窜到至喜亭路段欲再次实施抢夺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凡某逃脱,并于同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公安分局王江泾派出所(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公安分局王江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同案人张蝉及被告人凡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在犯抢夺罪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凡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凡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二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