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4年7月28日被(略)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又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1年;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又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0年6月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略)鲤城街X路X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先锋书店”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20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自己上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略)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收容教养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强制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