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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宇能(略)事务所(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阳雅静、李才、范建华、曾光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考虑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阳雅静在被告人戴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包海洛因(约0.04克);8月8日,阳雅静在被告人戴某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4克),付款人民币50元。

2、2010年8月3日中午12时左右,李才在被告人戴某某手中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付款人民币50元。

3、2010年7月20日左右,范建华在被告人戴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付款人民币50元;8月3曰,范建华与曾光明一起到戴某某处,由范建华在被告人戴某某手中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付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8月26日双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情况;

4、吸毒人员阳雅静、李才、范建华、曾光明的证言,证明他们从被告人戴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情况;

5、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经辨认,阳雅静、李才、范建华、曾光明均在被告人戴某某处购买过毒品;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范建华、李才、曾光明、阳雅静均系吸毒人员;

7、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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