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西黄某西黄X号,现住莆田市城厢区X巷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蔡某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企业代码证:x-8),地址:泉州市永春县X路人民保险大厦。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驾驶摩托车与A车碰撞后摔倒在地,A车逃逸,适逢被告吴某某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货车驶过,碾压原告双腿。经责任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83天,双腿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54元、误工费120天×(1300元/30天)=5200元、住院护理费83天×1人=x元、住院伙食补贴83天×50元=4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18年=x元、残疾器具假肢费用x元:(1)假肢x元/只×2只×(28年/4)=x元,(2)假肢维修费x元/只×2只×10%×28年=x元,(3)安装假肢护理费[60天+(10天×7次)]×60元/天=7800元,(4)安装假肢食宿费[60天+(10天×7次)]X35元/天=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1)父亲沈某连68周岁12年×4053.47元/2=x.82元(2)母亲蔡某莺65周岁15年×4053.47元/2=x.02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x.38元,该款由二被告共同赔偿(x.38-交强险x)×80%+x-已付x=x.9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其只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并已付5万元;原告为农民身份,其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吴某某答辩意见,另交强险只能按12万元计,因没有车损,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在省道306线21KM+530M路段,原告驾驶自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停在路旁的A车(事发后逃逸)后摔倒在地,适逢被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驶过,碾压原告双腿。经责任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83天,双腿截肢,出院时医嘱安装假肢、加强营养等。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万元。2008年6月2日,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1、闽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某某,挂靠在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2、原告之父沈某连,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4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8岁零2月(被抚养年限为11又10/12年)。原告之母蔡某莺,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4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岁零9月(被抚养年限为14又3/12年)。夫妇俩生有三子(含原告),其中一子,本事故前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清单、鉴定报告、原告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吴某某要求追加德化县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实际车主为吴某某本人为由,对被告请求不予同意。
对双方的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
原告主张因A车逃逸,被告方需对逃逸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其只需承担1/3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故损害结果除因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外,还由A车违章停靠和被告吴某某对交通情况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及共同造成。A车和被告吴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由于A车逃逸,无法查清其详情,致原告客观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而不是主动放弃,故二被告主张吴某某仅需承担1/3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负同等责任,其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与吴某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失衡,实际上将A车责任全部转嫁给吴某某,显失公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实际无法承担责任的A车部分责任,可由事故另两方分担,即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又有对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时的赔偿比例约定(二车事故同等责任为50%),故吴某某的50%责任中,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条款精神承担1/3,吴某某自行承担1/2-1/3=1/6。
2、原告应按居民还是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
原告主张按居民标准,被告主张按农民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提供莆田市捷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的聘用合同书、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牌、工资表以及原告与郑文国关于镇X街X街苍后路X号301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庭审后又提供镇海派出所证明,证明其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租住在镇X街X街苍后路X号301房,长期从事务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月工资为1450元。被告异议认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庭后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超出举证期限近一个月、“长期从事务工”应由劳动部门认定、原告没有办理暂住证、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等。本院认为,镇海派出所证明虽由原告举证期限后提交,但不审查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审理,故该证据可以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证据,原告自2006年4月1日起在城区居住,可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租房合同、聘用合同书等相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市,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但原告提供工资表中均没有领款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卡印证,故其主张月收入1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月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x/12=1292元。
3、假肢费用是否需评估机构鉴定
原告提供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假肢评估证明[原告需安装合金气压膝(普通适用型假肢),单腿价格x元,使用年限4年,首次装配时间6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福建省民政厅证明等,主张残疾器具假肢费用x元,其中:(1)假肢x元/只×2只×(28年/4)=x元,(2)假肢维修费x元/只×2只×10%×28年=x元,(3)安装假肢护理费[60天+(10天×7次)]×60元/天=7800元,(4)安装假肢食宿费[60天+(10天×7次)]×35元/天=455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假肢价格鉴定资格,评估证明具有广告、促销性质,结论不可信。另装配年限应按20年而不是28年计,维修费只应计算15年,护理费应按35元计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而不是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经福建省民政厅审核认定的假肢安装和制作企业,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按平均寿命70岁计,装配年限为28年,需更换28/4=7次不当,残疾器具的装配年限应参照护理费标准计,按最长20年计,故装配次数应为20/4=5次,其中新装1次,更换4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被告主张每次新装器具的头一年不需要维修,均没有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残疾器具费用应为:假肢x元/只×2只×(20年/4)=x元,假肢维修费x元/只×2只×10%×20年=x元,安装假肢护理费[60天+(10天×4次)]×35元/天=3500元,安装假肢食宿费[60天+(10天×4次)]×35元/天=3500元,合计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原告没有证明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后,其余责任综合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由原告自负1/2,被告吴某某负担1/6,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
对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x.54元,有医疗费发票、清单为证,主张住院伙食补贴83天×50元=4150元,计算正确,可以支持;
原告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主张误工费120天×(1300元/30天)=5200元。因误工天数自2008年3月4日计至2008年6月2日定残前一日,为89天,月收入如前所述为1292元,故误工费应为89天×(1292元/30天)=3833元;
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83天×60元/天×2人=9960元,没有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且标准应按35元/天计,即83天×35元/天×1人=2905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沈某连68周岁,为12年×4053.47元/2=x.82元,母亲蔡某莺65周岁,为15年×4053.47元/2=x.02元,因被抚养人岁数不够准确,应计为:父亲沈某连68周岁零2月,为(11+10/12)年×4053.47元/2=x元,母亲蔡某莺65周岁零9月,为(14+3/12年)×4053.47元/2=x元,合计为x+x=x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依据,其余要求过高,本院以原告二级伤残、住院83天确需交通费发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需装假肢等,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而鉴定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结论有瑕疵。本院认为,根据病历记录,原告入院时,即急诊行双大腿下段截肢术,出院时仍为双大腿下段截肢状态,医嘱安装假肢。故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系因入院时截肢术造成,其提供的手术后,出院前的定残报告系在病情稳定时作出,可以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伤残赔偿金x元/年×18年=x元;
假肢费用合计x元;
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5年×365天×60元/天×1人=x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再主张残后护理费不当。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定残后的护理费应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综合考虑。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原告为二级伤残,双大腿截肢,但安装假肢后,可以自我移动,生活可以自理,主张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不当。虑及原告定残后至第一次安装成功尚有一段时日以及假肢适应阶段,本院酌情认定定残后护理费按一年计,标准为35元/天,即365天×35元/天=x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误工费3833元、住院护理费2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合计x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x-x=x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6,为x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为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为x元,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x+x=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x元和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6432元,被告吴某某9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生
审判员林仁杰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正沁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