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黄某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陈宗权和被告徐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把座落城厢区X路X号和X号二幢房屋的一至五层出租给被告经营港湾海鲜楼;租期5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月租金x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x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收取被告押金x元。但被告却只支付租金至2007年10月31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原告还为被告垫交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等计5454.8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计5454.83元。
被告辩称,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故要求分期分批支付,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租赁店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城厢区X路X号和X号二幢房屋的一至五层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生意,租期5年,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月租金x元,被告应于每月的1至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则本协议自行终止,原告有权取消被告交纳的押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收取被告押金x元。但被告却只支付租金至2007年10月31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原告还为被告垫交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等5454.83元。后因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即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店面协议》和《港湾海鲜楼欠费清单》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店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的租金也应及时支付,故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的房租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利率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也应及时支付。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乙、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黄某丙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店面协议》。
二、被告徐某某、黄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吴某某拖欠的租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退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x元计)及该款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交纳的押金人民币x元可用于抵扣租金);同时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计人民币5454.8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徐某某、黄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