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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61岁。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二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秦某,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京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于1981年10月到二运公司工作,2001年因刘某甲所在的二运公司零担分公司的效益不佳,开工不足,刘某甲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刘某甲自谋职业,刘某甲的工资被停发,依照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此,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二运公司支付刘某甲工资x元(114个月×550元×125%=x元;4个月×800元×2倍=6400元)。

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刘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运公司支付刘某甲工资x元(从2001年1月至2011年3月,共120个月,120个月×300元×加罚125%=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1981年至2011年,共30年,每月按2060元计算,30个月×2060元=x元);二运公司赔偿刘某甲住房公积金5250元(从2002年4月至2011年元月,共计105个月,按照刘某甲每月500元工资的10%计算,105个月×50元=5250元);解除刘某甲与二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二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刘某甲在诉状中称2001年4月离开二运公司到外面工作,因长期在外旷工,2003年7月刘某甲已经被二运公司除名,同年8月刘某甲的档案和社保关系转入洛阳市失业中心管理,至此刘某甲与二运公司已经不存劳动关系,刘某甲亦未再向二运公司提供劳动,刘某甲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刘某甲到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让二运公司再次承担刘某甲这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赔偿经济补偿金要件是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刘某甲属于旷工违规,不在补偿范围;关于住房公积金,是非强制性,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进行交纳,因此刘某甲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刘某甲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刘某甲与二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刘某甲告要求二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甲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7)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某甲与二运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2、(2005)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3年10月1日起洛阳市最低工资每月300元,判决二运公司支付郭重运每月300元,同时证明刘某甲要求二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3、(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994年,二运公司档案工资显示,刘某乙工资每月是553元;

证据4、关于白马集团职工反映主要问题的答复一份(原件)。证明洛阳市政府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全市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证据5、洛阳市统计2010年鉴一份(复印件)。证明洛阳市全市在岗职工2007年月均1626.42元,2008年月均1906.90元,2009年月均2179.17元,该年鉴可上网核实;

证据6、2011年第二期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再就业收入该如何处理文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甲的工资及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显示刘某甲与二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二运公司已经对刘某甲做出了除名的决定,两份判决书仅能证明二运公司将刘某甲除名通知未能送达刘某甲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文件的来源不明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仅对白马集团员工发生法律效力,与刘某甲没有直接联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律规定,举某的案例与本案所涉及的案情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二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1年4月刘某甲离开二运公司,2003年6月18日二运公司在洛阳日报刊登广告通知刘某甲到单位交纳养老金等相关手续,但刘某甲未在规定期间到二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年7月9日刘某甲所在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零担分公司召开职代会通过对刘某甲等5人的除名决定,同年7月19日上报二运公司,同日二运公司召开工会主席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对刘某甲等19人的除名决定,作出了洛市二运工(2003)X号文件,同年8月二运公司将刘某甲交纳养老金等相关手续转入社保机构,此时,刘某甲应作为失业人员的管理。2005年底,刘某甲与洛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9月,刘某甲将档案从老城区失业所转入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证明二运公司对刘某甲的除名程序合法、有效,刘某甲从2001年后未向二运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刘某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刘某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二运公司称在报纸上登公告没有事实依据;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零担分公司是二运公司的二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决定除名职工,综上,对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某、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从1981年10月起,刘某甲到二运公司工作,2001年刘某甲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零担分公司工作,同年6月刘某甲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刘某甲的工资被停发。2003年8月,刘某甲的档案及社保关系被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费转入洛阳市就业人员电子库管理。2006年9月刘某甲自谋职业,2006年9月18日,刘某甲将其个人档案从洛阳市X区事业所转入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06年9月8日刘某甲知道被二运公司除名。2010年9月18日,刘某甲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甲在申请书中要求赔偿事项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甲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1981年起原告刘某乙直在被告二运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1年6月刘某甲在家待岗至2006年9月原告刘某甲自谋职业期间,被告二运公司未按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刘某甲安排工作,造成原告刘某甲无法上班工作,原告刘某甲未提供劳动,是由于被告二运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造成的,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支付自2001年6月起至2006年9月止,共63个月x元(63个月×300元×125%=x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其住房公积金5250元、解除与二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超出其仲裁申请范围,且与本案且具有可分性,故原告刘某甲这些诉讼请求与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二运公司各负担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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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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