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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分别在焦作市X区丹尼斯百货二楼的GAGA店内盗窃一件梵滋姿牌风衣,价值180元,在北京三耳兔服饰公司专柜盗窃一条玛米玛卡女童短裙,价值119元,在海辰贝贝专柜内盗窃一件童装上衣、一条童装纱裙、一条童装旗袍、两条童装连衣裙,价值1345元,在米菲专柜盗窃米菲牌水壶一个,价值119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焦作市X区丹尼斯百货二楼的GAGA店内盗窃二件F艾人牌上衣,准备出店时北该店服务员朱某某、王某抓获,经鉴定,二件F艾人牌上衣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范某某、张某丁、陈某某、赵某戊、张某己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三份,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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