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徐x,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谢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x。
委托代理人沈x。
委托代理人倪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谢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徐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3年2月9日,被告x公司因其所有的沪X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将该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将车修理完毕,发生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当天由被告x公司的安全员即被告谢x收取了修理费发票并领取车辆。后原告多次联系谢x要求支付修理费,谢x均称因事故有人伤,暂时还未理赔。2007年8月6日,原告上门找到谢x,谢x写下欠条,言明从2007年8月20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事实上,谢x已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款已经划入被告x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谢x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x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x公司应当承担修理费的支付责任,被告谢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修理费x元。
被告谢x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x公司已经支付系争的维修费。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9日,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的沪X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损坏。被告x公司将该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将车修理完毕,实际发生修理费x元。被告x公司的安全员即被告谢x当日至原告处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和车辆,未支付修理费。被告x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谢x于2003年11月27日领取了该笔修理费,但谢x未将该修理费支付给原告。2007年8月6日,谢x写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每月还1000元,落款为“借款人谢x”。原告称原告与被告x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被告x公司一直由被告谢x出面,在此笔修理费发生之前,被告x公司一直能够及时付款,2007年8月6日,谢x称修理费已被其花掉,要求原告不要向其单位反映,并写下欠条。被告x公司称谢x自2007年起不再担任该公司的安全员,对外没有处理事故的授权,2008年3月已经终止合同。原、被告均称已无法找到谢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险赔款计算书、修理费存根、欠条,被告提供的事故赔偿付款单以及原告和被告x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双方因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公司有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原告已于2003年2月18日修理完毕并将修理费发票和车辆交给了被告x公司,此后一直未收到被告x公司应付的修理费,原告理应及时向被告x公司主张权利。现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x于2007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谢x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明知被告谢x从被告x公司领取了该笔修理费且已经被谢x花掉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谢x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其出具的欠条,同意谢x每月还款1000元,说明原告认可被告x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同意将该笔款项借给谢x使用,原告与x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与被告谢x就该笔款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现以被告x公司欠付其修理费为由主张两被告还款,其请求权基础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浩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