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乙(系单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梯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单某甲亲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委员会,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甲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本市X路大马桥X号系单某甲所有的私房,居住面积101.6平方米,另有出租部分居住面积为11.88平方米。1984年7月,该地区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拆迁单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和田地区综合整治办公室(系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委员会下属临时机构)向单某甲发出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单某甲表示放弃产权,以公房安置。拆迁单某提供(略)、X号X室、100弄X号X室三套新工房安置单某甲、单某乙户。单某乙户迁入(略)租赁居住,余两套房屋单某甲不愿接受。1990年7月4日,闸北区人民政府向单某甲发出第X号限期搬迁通知书,单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1990年8月31日作出的(90)闸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限期搬迁通知,并要求单某甲户迁入闻喜路X弄X号X室房屋租赁使用。单某甲提起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5日作出(90)沪中行上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限期搬迁通知合法,同时判令单某甲户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住私房,迁入(略)和100弄X号X室租赁居住。此外,拆迁单某对出租房屋的房客徐芳友安置了公房。之后,单某甲多次向拆迁单某及区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对其房屋出租部分以保留产权方式予以安置,均未获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单某甲在私房折迁征求意见书上明确表示放弃产权,以公房安置,未表示对其房屋自住部分以公房安置、出租部分以保留产权安置的要求,拆迁单某也以公房安置了单某甲及其房客。单某甲要求对其房屋出租部分保留产权安置的理由不足。遂于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判决,单某甲要求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委员会对其房屋的出租部分以保留产权方式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单某甲负担。
判决后,单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单某甲上诉称,在1989年8月,拆迁单某曾再次向其发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其选择了自住部分放弃产权、出租部分保留产权的方案,且在其诉闸北区人民政府不服限期搬迁通知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中也已明确出租部分不属该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其放弃全部房屋产权的事实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委员会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拆迁单某于1988年8月发放给上诉人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下联中,提供了两个方案供上诉人选择,其中:“第一方案,放弃产权,按《拆迁法》安置。第二方案,保留产权,补付差价。”上诉人选择了第一方案。上诉人称拆迁单某曾于1989年8月又一次向其征求意见,但对此未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拆迁单某闸北区人民政府和田地区综合整治办公室系被上诉人下属临时机构,其所实施的拆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拆迁单某向其征求私房拆迁意见时,选择了放弃产权的方案,应认定其对其所有的全部私房产权放弃。上诉人称拆迁单某于1989年8月又一次向其征求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放弃私房自住部分产权而保留出租部分产权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