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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荣华百货商行与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黄浦区荣华百货商行,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上海市黄浦区荣华百货商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海市黄浦区荣华百货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振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荣华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荣华商行)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华商行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振伟、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黄浦卫生局)于1999年11月1日对荣华商行作出(黄卫)食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荣华商行营业场所查见赤贝(魁蚶)3.45公斤、泥蚶2.05公斤、毛蚶3.14公斤,持无效卫生许某证经营,一名食品从业人员王延生未经健康体检上岗操作。黄浦卫生局认为荣华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罚:1、违反生食水产品特殊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蚶类水产品8.64公斤,处以6,000元罚款;2、无证生产经营食品,予以取缔,处以4,000元罚款;3、违反健康管理,处以500元罚款。以上三项合并处以10,500元罚款。原审认为,黄浦卫生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黄浦卫生局于1999年11月1日作出的(黄卫)食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荣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华公司上诉称,黄浦卫生局在其营业场所查见蚶类水产品8.64公斤是事实,但据此认定上诉人属生产经营违禁水产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及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

被上诉人黄浦卫生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黄浦卫生局认定在上诉人营业场所查见违禁水产品8.64公斤,持1999年逾期未验证的无效卫生许某证经营,一名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上岗操作。二审中,上诉人荣华商行对黄浦卫生局提供的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对无证生产经营及违反健康管理所作的处罚亦无异议。但认为其未销售违禁水产品,查见不能认定为生产经营。据此,黄浦卫生局提供了《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仅指销售,在营业场所查见违禁水产品应认定为生产经营。另查明,作出处罚决定前黄浦卫生局向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之后将拟处罚的第一项罚款由10,000元减为6,000元,并进行了第二次告知。

本院认为,黄浦卫生局系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生产经营违禁水产品,无证生产经营及违反健康管理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食品的生产经营包括贮存、运输、陈列等活动。上诉人认为其未实际销售违禁水产品,故不属生产经营违禁水产品,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根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荣华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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