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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诉被告黎某、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

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以下简称玉林客运总站)诉被告黎某、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桂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雷某,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客运总站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覃塘镇X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20M因违章驾驶追尾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碰撞到我公司桂x号大客车,桂x客车被撞后又失控撞上同行驶的一辆大货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所有的车辆桂x号大客车于2011年8月5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该公司认定的损失金额为x元。又因事故造成桂x号大客车修理期间停运及其它损失x元。其中班线产值承包金(4840元/月÷30天)×15天=2420元,固定管理费(1800元/月÷30天)×15天=900元、车辆保险费x.56元/年÷365天×15天=1449元、车辆乘客接驳费(贵港-玉林39人×30元/人=117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72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贵港至玉林拖车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因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自愿放弃承保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责任分担。

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桂x号大客车修复项目及损失金额。

3、广西新发运输集团新团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桂x号大客车因事故入厂修理时间。

4、2006年度班线班次产值责任补充合同,证实桂x号车因事故停运损失项目。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管费用统筹单,证明桂x号车全年保险购买金额。

6、桂x号车评估收款收据,证实桂x号车因事故评估损失金额2000元。

7、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桂x号车因事故花费拖车费1600元(从贵港拉到玉林)。

8、广西公路客运统一行车路单,证实桂x号车因事故驳车人数及支付的费用。

9、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原件2张,证实桂x号车因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从事发地点拉到停车场)总计600元。

10、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30张,证实桂x号车因事故支付修理费用x元。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的数额明显过大。2、由于被告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在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雷某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辩称,1、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大客车损失评估是x元,但这只是估计费,与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不一致,应以其公司核定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赔偿依据来计算赔偿数额。2、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赔偿项目数额要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额;

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实保险公司认可的零部件更换项目和价格;

3、修理项目清单费用,证明桂x号大客车维修费用应为x元。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日1时35分,莫家上驾驶桂x号大型客车沿324国道由由覃塘镇X区方向行驶,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后,至国道324线x+20M处维修路段时,被告黎某驾车避让不及,追尾碰撞上莫家上驾驶的桂x号大型客车,致莫家上驾驶的桂x号大型客车失控撞上同向行驶在前方由黎某安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又致黎某安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失控撞上同向行驶在前方的一辆大货车车尾,造成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莫家上、黎某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x号大客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2011年8月5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x号大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桂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玉林客运总站,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桂x号大客车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从事发地点拉到停车场)600元,原告又将桂x号大客车拖回位于玉林市的广西新发运输集团新团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拖车费1600元,该车自2011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8日在该厂修理,共用去修理费x元。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雷某,被告黎某是被告雷某雇佣的司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莫家上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约定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莫家上、黎某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黎某承担。因被告黎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莫家上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黎某承担。因被告黎某是被告雷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黎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黎某与被告雷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黎某与被告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承保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的桂x号大客车的施救、停车费为600元,评估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桂x号大客车的实际修理费x元,没有超出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x号大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原告将该车拖回玉林维修已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班线产值承包金2420元、固定管理费900元、车辆保险费1449元,车辆乘客接驳费117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应以其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赔偿依据,因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据效力小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且该确认书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同时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其确定的价格来修理,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桂x号大型客车和桂x号大客车损坏,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对桂x号大型客车和桂x号大客车各赔偿1000元,因此,由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赔偿请求,故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赔偿的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黎某与被告雷某应承担;余下x元,没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的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桂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财产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51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黎某、、雷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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