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牛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于2003年毕业后就到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认真努力,由基层做到技术管理阶层,但对个人劳保等各个方面缺乏认识,工作至2010年7月底从未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该企业只给我交了2009年至2010年的养老统筹,至2010年1月开始以各种名目拖欠工资,产生严重矛盾,2010年4月2日曾离开过该公司,后一个星期又回去工作至7月,当年一直未发放工资。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给予双倍工资,每月1500元,共计x元;归还拖欠的2010年1月至7月份工资共计x元;确认2003年7月至2010年7月劳动关系;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2、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3、合作合同一份;4、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卡片复印件一张;5、石东即证言一份;6、丁超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工资并非1500元,被告离开公司时工资已清算过,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张;3、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复印件一份;5、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冯伟证言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有被告的印章,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过,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未能提供其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于2010年4月已离开被告,不在被告处工作,由其证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这一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某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该保证书系本人书写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5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表示系本人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到庭接受了质询,且某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曾在被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2日,原告张某乙给被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一、在我离开安华磨具有限公司后,未偿还清公司债务前,对公司以前备案的客户,不发生相关业务竞争。…”后原告张某乙离开被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原告张某乙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3日,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你诉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的纠纷,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2011年5月17日,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4月2日给被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离开被告郑州安华磨具有限公司并对其后的有关事项做出承诺,故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点起算。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主张某乙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