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与李某金签订协议书,由常某负责经营管理下冶镇X村狼山小柳叶煤开采点,经营期限一年。其后常某组织人员对该开采点无证进行非法开采,雇用王某旗(已判刑)负责矿井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日常某理工作。2010年12月25日连某明、孔某甲、孔某乙等人进入该非法开采点矿井内作业,在开采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致工人连某明当场死亡。经鉴定,连某明的死亡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旗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旗的供述,证人连某、连某、李某某、翟某某、孔某丙、孔某丙、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转让协议书,王某旗使用手机联系的照片,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收据,尸检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情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人常某作为下冶镇X村狼山小柳叶煤开采点的实际经营者,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在生产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伤亡事故,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