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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5年6月21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徐某和韩某某(已判刑)在文峰区X乡文兰市庄菜市场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之所为已构成寻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徐某和韩某某(已判刑)在文峰区X乡文兰市庄菜市场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徐某均供述,2010年3月13日下午,其二人酒后伙同韩某某在高庄乡文兰市庄菜市场内对“喜洋洋”超市老板刘某拳打脚踢将刘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3月13日下午在高庄乡文兰市庄菜市场内被徐某、徐某及韩某某酒后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崔某、雷某、张某乙、薛某、李某某等证言证实,2010年3月13日下午在高庄乡文兰市庄菜市场内,刘某被徐某、徐某及韩某某打伤。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徐某均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五年后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刑期均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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