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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工人,住(略)。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临湘市X路。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2时5分许,在临湘市五里牌如家宾馆路段,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轿车自物质公司院内驾车驶出左拐中与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事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救治,开支医药费用一万多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四组证据:1、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依据。2、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法医鉴定费数额。

第五组证据:原告及妻子方某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及妻子方某从事建筑业。

第六组证据:湘x轿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杨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A公司购买了保险。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检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一、本人所有的湘x小轿车已向A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x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x元及法医鉴定费500元,陈某在获得A公司足额的赔偿后应当返还我垫付的以上费用。三、陈某是农村居民,在城镇无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护理费只能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的身份。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为湘x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3、湘x小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某为湘x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A公司在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5、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手术治疗情况。

6、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明细。

7、医药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88元。

8、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x.88元已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杨某为原告陈某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垫付的,应当由被告杨某向我公司索赔。二、被告向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只有x元。三、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本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和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杨某在投保时已告知保款条款约定的内容。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原告的病历、检查报告只有复印件,对原告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法医建议的后续医药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无法律依据,费用太高。对法医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此项费用。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资格证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2月颁发的。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取得了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书,但也不一定从事了建筑业,因此,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原告陈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A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法医鉴定费不是本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对A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陈某与妻子方某的职业技能证书能证明其具备混凝土工技能,但此证颂发时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即使原告与妻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混凝土技能证,但也不一定从事了这份工作,对这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只有x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2日2时5分许,在临湘市五里牌如家宾馆路段,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轿车自物质公司院内驾车驶出左拐中与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陈某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原告陈某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开支医药费x.88元。2010年2月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作出以下鉴定结论:陈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螺钉未取出,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9个月(其中五个月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原告陈某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固定螺钉未取出。被告杨某所驾驶的湘x号轿车是本人所有的车辆,并于2009年8月27日在A公司为湘x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时A公司免赔15%,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疏忽大意,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一款,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未注意安全行车,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2009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69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自已与妻子从事建筑业,本院只能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9天,对身体造成了不小的伤害,应该补充营养。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意见书医疗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8000元,继续休息270天,其中需要陪护150天。陈某误工时间合计329天,护理时间合计209天。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x.8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x.75元(329天×42.75元/天),护理费8934.75元(209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59天×12天/天),营养费708元(59天×12天/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38元。

A公司辩称原告陈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杨某可以向本公司理赔,但原告与被告杨某要求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所有的损失一并处理。A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59天×12天/天),营养费708元(59天×12天/天),伤残赔偿金中赔偿误工费x.75元(329天×42.75元/天),护理费8934.75元(209天×42.75元/天),交通费800元,交强险内赔偿原告x.5元。

A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陈某赔偿不足的x.88元,陈某与杨某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杨某还应当赔偿原告陈某x.62元(x.88元×70%)。A公司湘x号轿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约定A公司可以免赔15%,即A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某x.78元(x.62元×85%)。

A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陈某免赔的15%被告杨某应当补充赔偿,即杨某应当赔偿陈某1989.84元。原告陈某在得到A公司足够的赔偿后应当返还杨某垫付的医药费x.88元与法医鉴定费500元,两项相低原告杨某应当返还被告杨某x.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某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某x.78元,合计赔偿x.28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x.0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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