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付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0月13日4时55分,在本市X路、中江路,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沪某小货车和原告骑牌照号为某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付某于2010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x.86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2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余款被告付某应承担40%计人民币3594.35元,两项合计被告付某应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x.35元,扣除被告付某已支付某告陈某人民币x元及原告陈某应承担被告付某施救费人民币500元、验车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1050元中的70%计人民币1435元,被告付某应实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x.35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