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快印制作有限公司。
原告某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快印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快印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码办公设备和相关配套设备(主机型号为x),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75,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18日前将首付款100,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余款375,000元分12次每月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屡次拖欠应付设备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截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已到期设备款为275,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价款并按约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同时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买卖合同、安装调试报告、催款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因聘请律师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码办公设备和相关配套设备(主机型号为x),合同总价款为475,000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18日前将首付款100,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分期货款375,000元分12次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于每月28日各应支付原告30,000元,尾款4,5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签署原告提供的调试接收证明,并由买卖双方各自留存,调试接收证明是被告对设备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明;如果买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则买方应向卖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为延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每日,按照买方实际延迟支付的天数计算;买方如果拖延付款的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卖方将暂停对买方进行售后服务的内容,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和损失完全由买方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解雪宁于2009年9月22日在原告出具的安装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述设备能正常使用。被告除支付原告第一期部分货款25,000元外,其余分期款项均未按约支付,共计拖欠货款350,000元。因被告拖欠设备款,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讨,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数码办公设备和相关配套设备,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安装调试报告上签字即视为被告认可其所接收的设备能正常使用,被告应按约分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首付款100,000元及第一期分期货款25,000元外,其余分期货款累计350,000元未付,被告显属违约。被告因其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价款并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快印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设备价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某快印制作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某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至2010年9月28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548元;
三、被告某快印制作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某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人民币30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8.50元,由原告某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50元,由被告某快印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骏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