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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天大科技园F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略)-319。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因故未到庭,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姜某某经合法传唤(传票传唤和电话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了CNTJ-RZ/x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x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30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36期,每月15日孙某某、李某某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止2010年10月28日,已拖欠原告租金x.7元(详见欠款明细表)。承租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CNTJ-RZ/x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1年3月15日,原告EMS通知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解除合同。鉴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及被告牛某某、姜某某签订的CNTJ-RZ/x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为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要求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CNTJ-RZ/x号《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x.7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8日),违约金x元,共计x.7元;3、判令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返还租赁物x号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4、判令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5、判令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牛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姜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

证明原告就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

(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

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

(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首付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支付的首付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

(5)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赁支付表。

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

(6)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当事人信息。

证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主体适格。

(7)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8)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查询记录

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10)欠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及其欠款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牛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签订了CNTJ-RZ/x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又与被告牛某某、姜某某签订了CNTJ-RZ/x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为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收到设备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孙某某2010年3月18日签收。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原告签章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CNTJ-RZ/x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附件四)、《合同承租人、担保人信息》(附件五)。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孙某某在合同中为承租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之妻)在合同中为共同债务人。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件的购买: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第一条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合同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一条2.2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如果承租人在接收租赁物件三日内没有将《租赁物件签收单》交付给出租人,则承租人在出卖人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作为承租人已经收到租赁物件的证据;第一条2.3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接受了租赁物件,并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第一条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二)租赁物件保养与维修:第一条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三)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第一条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四)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第一条7.1租赁期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第一条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一条7.3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将租赁物件归还出租人,同时应附有相关单据、租赁物件清单等,拆卸、包装费用、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支付。(五)租金:第二条1.1本合同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受单据或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2.4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第二条3.2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第二条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二条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六)履约保证金:第三条1.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七)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和出租人的应对措施:第五条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第五条1.3承租人发生财务状况恶化、丧失偿还能力等情况,承租人未能对此提供为出租人所接受的充分担保;第五条1.5履约保证金被出租人依照约定扣划而承租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第五条2.3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第五条2.4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第五条2.5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第五条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第五条2.7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x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30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15日孙某某、李某某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两被告支付首期租金x元(x元×10%=x元),租金总额合计x.51元,其余租金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租金为x.90元,分36期支付。履约保证金为x元(x元×5%=x元),管理费为x元【(租赁物件总价值x元-首期租金x元)×租赁期限×0.5%=x元】,保险费为x元,手续费为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本息。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按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原告首期款x元,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2010年8月13日,第一期月租金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只支付了68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一直使用机械至2010年10月28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x.7元,违约金为x元(计算方法:约定租金本金总和的10%,租金本金总和x元)。

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为保证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土方)》。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x.51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x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租赁设备型号为x的挖掘机一台已被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收回;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在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未全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后,经原告督促,仍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15日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3月18日被告孙某某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五个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某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确认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被告签订日期为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租给被告的中联牌x的挖掘机一台(原告已收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自2010年9月15日起一直未按约偿付租金,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x元的违约金(x元×10%=x元)、x.7元的租金(截止2010年10月28日的租金为x.7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明知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却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义务,仍置之不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CNTJ-RZ/x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规定,故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应在其《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签订的CNTJ-RZ/x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10月28日已到期租金人民币x.7元。

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四、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违约金、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财产保全费1646元,合计6326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峰

审判员雷鸣

审判员冉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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