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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占宜、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恋,2006年5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周某鑫,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周某珍。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游玩,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不照顾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使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女周某鑫由被告抚养,小女周某珍由原告抚养;三、原告婚前所备嫁妆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邓某在做生意时与被告周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孩周某鑫后,被告周某便经常在外玩耍,双方为此争吵不断,矛盾日益突出。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珍,被告更是不闻不问,并于同年9月15日以打工为由外出一直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财产,亦无其他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李兰芳、阳某、谢翠兰等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周某经常在外玩耍,对家庭缺乏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在原告邓某生育次女周某珍期间,被告周某更是不闻不问,对妻女缺乏照顾,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周某鑫、周某珍,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考虑到小女儿周某珍尚年幼,应由原告邓某抚养为宜。对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大女儿周某鑫由被告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二女

儿周某珍由原告邓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刘占宜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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