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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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李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寻衅滋事,2007年2月6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某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李某,男,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11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某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卿某(在逃)从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裕民办事处黄某湖村来到鼎城区X乡X村的养鱼池钓鱼,遭到了养殖户黎某某的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一伙威胁黎某某,说等会有狠给他看。王某一伙离开养鱼池后,卿某提议报复黎某某,并叫王某去借枪,王某与李某从一个叫“毛坨”(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的人家里借来两支火枪,王某、卿某乘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到西湖与黑山嘴乡X村交界处,李某驾车在原地等候,被告人王某与卿某下车后,分别持装有火药的火枪跑到黎某某的鱼池旁,找到黎某某,在距离黎某某约20米的地方,被告人王某用火枪对其射击,致被害人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随后,王某、卿某乘李某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某关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卿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甲、蒋某、安某某、卿某乙、廖某某、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为逞强斗狠,持枪随意射击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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