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区X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594M处路西侧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李×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庭审自愿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