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系河南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泛区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62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华独任某判。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郭某某在西华县黄某区开一饭店,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白条鸭。截止至2010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王某甲资金周转困难。原准备分期分批付给原告欠款。请求调解协议解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求x元欠款及利息,答辩人只有x元欠条。该债务也应有第一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答辩人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在离婚时二人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债务由王某甲承担”。其余的x元货款欠条是在二人离婚后王某甲所写,因此郭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11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任某某货款x元;2、2009年11月8日欠条一份,2010年8月20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欠原告任某某货款x元、1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二被告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泛区开一饭店,经常购买原告的白条鸭。2009年9月1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任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共欠壹万肆仟元整”。2009年11月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任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共欠壹万五仟元整”。2010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任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条鸭钱壹仟贰佰元整”。原告任某某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任某某书写的壹万伍仟元的欠条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所欠,2009年11月8日被告王某甲在原来的欠条基础上更换的欠条。2010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任某某书写的壹仟贰佰元的欠条是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甲开饭店所欠,该欠款庭审后,被告王某甲已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开饭店欠原告货款两笔x元,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债务由王某甲承担,但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没有通知原告任某某到场,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所欠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某甲欠原告任某某货款1200元,属王某甲自己所欠,庭审后被告王某甲已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扣除1200元,下欠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对有无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两笔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银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