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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路东段劳动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XX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长健,XX法达(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长江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醴陵长江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违反了调解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2、原审法院没有查实双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形成的案件事实,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了申请再审人公章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口头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已于2009年1月7日申请破产,目前被醴陵市人民法院裁定重组,其债权债务由另一公司接管,故申请再审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2、本案系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调解过程,没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3、借款往来是由申请再审人原法人代表吴学斌经手的,吴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是否入公司账及借款公司如何花费,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及复查听证中所举证据及陈述审查查明:2008年8月,申请再审人醴陵长江房产公司原法人代表吴学斌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向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借款156万元,并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两分,借条上并加盖了申请再审人公章,时任法人代表吴学斌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申请再审人未偿还借款,被申请人遂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醴陵长江房产公司于2008年12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谢某甲、谢某乙156万元;二、从2008年8月11日起,醴陵长江房产公司向谢某甲、谢某乙支付每月2%的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008年12月3日,经本院执行局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醴陵长江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醴陵市X路X街的商业商铺抵偿本案借款。

另查明:2009年1月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受理醴陵市轻工业总公司和醴陵市集体工业联社申请醴陵长江房产公司破产案,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因申请再审人申请重整,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醴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一、批准对醴陵长江房产公司的重整计划;二、终止重整程序。2009年9月18日,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醴陵市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接收醴陵长江房产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该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由其负责执行重整计划,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醴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一、醴陵长江房产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均由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醴陵长江房产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均由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醴陵长江房产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有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负责执行;三、醴陵长江房产公司设定的抵押继续有效。

再查明:申请再审人醴陵长江房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系股份制性质公司,原股东为吴学斌、易迪军、陆国富,2008年8月,易迪军、陆国富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现法人代表彭某。2009年该公司被醴陵市工商局吊销经营资格。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4日,法人代表为彭某。在本案调解及执行和解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醴陵长江房产公司的现法人代表彭某均在场,并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认可。

为证实本案借款事实,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借条、30万元与100万元的两张存款凭条证实本案债权债务的存在;在本院复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周伯平提供了申请再审人原法人代表吴学斌的公证证言、执行和解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用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及申请再审人无申请再审的资格事实。对于本案债务的形成,吴学斌的公证证言陈述为:“2008年8月11日出具借条的当天,谢某甲、谢某乙支付了现金26万元给我,3天后,8月14日,谢某甲、谢某乙通过银行向我的账户上存入了现金130万”。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被申请人原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帅旭东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出具欠条时实际借款数没这么多,出具欠条时的数额均加上了1角的利息作为欠条本金。对被申请人在本院复查过程中提供的公证证言、执行和解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吴学斌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并对吴学斌的证言不予认可;执行和解协议认为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说理部分错误,申请再审人虽被吊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在本院复查过程中提供了湖南金算盘会计师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实被申请人所借给公司的款项没有入公司账,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该申请报告与本案无关,且申请再审人原法人代表已认可的借款事实,不能以公司内部是否有入账记录来对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原审庭审中所举的借条、存款凭条和申请再审人原法人代表吴学斌的公证证言三类证据相结合基本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5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存在着出借人是否可能用大额现金出借给债务人及借条时间先于借款的疑点,但申请再审人不能举证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且借款经手人吴学斌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另本案系调解结案,申请再审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调解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行为存在,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调解也没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申请再审人在本院复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借款项没有入公司的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再审人原法人代表吴学斌借钱后未入账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在本案申请再审人不能证实吴学斌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下,申请再审人应对被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到的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原审对本案已调解结案,说明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异议。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x

审判员王虹审判员郭志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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