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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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襄城县X镇“迪诺动漫城”玩游戏时,将李XX放在“迪诺动漫城”外价值2480元的欧派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范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丙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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