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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被告夫妻二人从事煤碳生意。2008年原告从西峡县X镇X村杜永芳煤场为被告往湖北省大冶运煤,开始都是现金支付,后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开始赊帐。后经过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运费款共计x元,由被告孙某某出具有欠款清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运费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从事贩煤生意的是湖北人陈敬祥,从2008年6月份由陕西发煤至湖北黄某,本人在回车花园杜永芳煤场租下场地作为中转站承包了由西峡至湖北黄某段的运输。真正的煤老板即货主是湖北人,所以原告的运费应由湖北人支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持的条据不是欠条,没有注明“欠条”二字,没有年月日,没有欠款人签名,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只是一个结算清单,只起到证明作用,所以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持清单是本人亲笔书写,但我是受湖北老板雇佣,在回车花园煤场给他们做饭,代付运费。湖北老板派有两个人住在煤场,每月支付给我工资2000元,从2008年6月份干到8月底那批煤全部运完。因为时间不长所以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清单”是负责运煤的人把镑单交给我,由本人依据镑单出具的结算明细,证明湖北人下欠多少运费没有付清,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证人当庭作证及当事人诉辩主张,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湖北人陈敬祥从事煤炭买卖生意,2008年6月份由陕西发煤至湖北黄某,李某乙与陈敬祥相识后,被告李某乙从陈敬祥处承包了这批原煤由西峡至湖北黄某段的运输。李某乙租用回车花园杜永芳煤场作为中转站存放原煤,由煤场负责装卸、过磅、按吨计费,李某乙按6元/吨给杜永芳支付场地费。湖北购煤的公司派胡相军等2人住在杜永芳煤场。李某乙之妻孙某某在煤场负责做饭并代付运费。原告李某甲系个体运输户,经李某乙与李某甲商议后,李某甲自2008年7月份开始由回车煤场往湖北黄某给李某乙运煤,挣取运输费,被告李某乙同时也在运煤。原告李某甲总共运输有一个多月,开始的运费是由被告李某乙与孙某某核对运煤磅单后当即现金支付给李某甲,共计十几万元,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26日原告李某甲继续给被告李某乙往湖北运输原煤,由被告孙某某对所欠运费采用记账方式。2009年8月份原告李某甲找到被告李某乙、孙某某要求支付所欠运费,孙某某亲笔书写清单一张,注明日期、车号及吨位运价,其内容如下:“8.7日x.90×135=8221元;8.10日x.08×148=9483元;8.10日x.32×148=9223元;8.22日x.54×135=8307元;8.23日x.46×148=9244元;8.26日x.06×148=9036元;8月26日x.46×148=8800元,合计x+下欠:5000=x元,总吨:431.82×3=1295.46元,总下欠:x-1295=x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回车花园租赁杜永芳煤场,承包了湖北货主从陕西至湖北黄某的原煤运输任务中由西峡至湖北黄某段的运输后,即找到原告李某甲讲明运费价格后组织车辆运输,由被告李某乙之妻孙某某在煤场负责记账付款,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李某甲从2008年7月份开始给李某乙往湖北运煤,最初时,李某乙、孙某某依据运煤过磅单据当即给李某甲支付运费,双方并无纠纷,此后二被告采用运费记账方式。当原告要求支付运费时由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8月给李某甲出具运费结算清单一张。该条据虽没有注明“欠条”二字,也没有欠款人签名,但孙某某当庭承认系其亲笔书写且条据中显示日期、车牌号、每车吨位、单价及总下欠运费x元的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某甲并不知道湖北货主的姓名,也没与其协议运费价款,事实上是按照口头约定给被告李某乙运输原煤,被告孙某某在运输中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辩称与湖北老板是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二被告辩称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付原告李某甲运费款x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某甲运费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清欠款之日至)。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乙、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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