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
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联社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联社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联社诉称:吴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1月24日,吴某乙与县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1.205‰,并约定在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加收20%的罚息责任。吴某乙取得上述借款后,在2009年7月3日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结算利息,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未予清偿,县联社派员催讨多次而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吴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给付利息x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2、吴某乙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4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款清息止;3、吴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2157元。
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共1份。(1)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县联社为原告主体。
2、第二组证据,共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乙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3、第三组证据,共1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乙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结算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共1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县联社向吴某乙催讨上述借款的事实。
吴某乙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县联社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本院认为,县联社证据(1)-(4),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认定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吴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1月24日,吴某乙与县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1.205‰,并约定在期限内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加收20‰的罚息责任。吴某乙取得上述借款后,在2009年7月3日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结算利息,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未予清偿。2010年12月8日,县联社书面向吴某乙催讨上述借款,吴某乙没有还款,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县联社与吴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吴某乙未能按约定归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县联社要求吴某乙归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之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给付利息x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
二、被告吴某乙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4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良厚
审判员李腾审判员钱奇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