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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赌博成性,两人常为此吵架生气、分居。2008年9月1日女儿出生后,被告赌博未变,反而将原告娘家的豫x大众轿车输掉。被告赌博不归家,为此双方于2010年8月初六(阴历)分居至今。因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10条、格力壁挂、柜机空调各1台、电脑1台、新飞冰箱1台;判令被告偿还个人借款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萱现随被告方生活。2010年8月初6日(阴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10条、格力壁挂、柜机空调各1台、组装电脑1台、新飞冰箱1台现在被告家存放。被告个人财产有奥柯玛饮水机1台、布沙发一大二小、玻璃茶几1张、双人木床1张、组合柜1套、被子11条、褥子2条现在被告处存放,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在审理过程中,因债务x元涉及到原告父亲的债权,故原告对借款x元予以了放弃,由原告父亲对此主张权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依原告申请财产勘验记录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经本院多次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现随被告方生活,考虑到子女健康成长及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x元称系第三人债权在本案中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萱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6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10条、格力壁挂、柜机空调各1台、新飞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书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双方出具判决书生效证明,方可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代理审判员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林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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