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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假日大酒店与辉县市劳动就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假日大酒店。

负责人郭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劳动就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假日大酒店(以下简称假日大酒店)为与被告辉县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就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假日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郑某、赵洲,被告就业局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关系在原告处招待客人。截至到2010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饭某、住某某等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某、住某某等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乙实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局领导交接更替以及局里财政困难,现在无力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4月22日辉县市劳动就业局训练中心欠条一份,显示欠招待费x元;辉县市假日大酒店结账单十八份,显示就业局在原告处消费共424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业务关系在原告处招待客人,截至到2010年6月17日,共欠原告饭某、住某某等招待费用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提供房屋住某、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收取费用的协议;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接受餐饮及住某服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证实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某、住某某等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劳动就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假日大酒店饭某、住某某等共三万五千一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辉县市劳动就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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