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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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庄村王某良家中,乘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赵某某腰部钱包内的1180元现金盗走。当日追回1100元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XX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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