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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石龙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23日18时47分左右,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行至石龙区龙河办事处门口时,将行人王振亚撞伤,后王振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8时47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石龙区龙河办事处门口时,将被害人王振亚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称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证人杜XX证言。

3、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案发现场。

4、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王振亚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使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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