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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瞿某某,198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日益冷淡,至2009年5月被告开始学习跳舞,结识了开饭店的叶某某,原告发现被告与其有出轨行为,被告自己也承认。10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直到11月25日回家拿衣物,其父母和亲属百般规劝无效,被告写下了《离婚协议书》,写明被告因出轨,提出离婚,愿意放弃家中财产,同时女儿和被告的母亲当场作证签名。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瞿某某,198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5月后被告结识了其他异性,双方发生出轨行为,于2009年10月13日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11月25日回家中取衣物时,家人对其劝说无效,被告写下一份离婚协议书,说明因其与他人有出轨行为,现向原告提出离婚,愿意将家中财产及房子归原告及女儿所有,决不反悔。同时,原告的姐姐瞿某英、原被告的女儿瞿某某、被告的母亲唐琴娣作为证人签字证明。被告之后即离家至今。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无奈起诉至本院。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松江区X路XX号XXX室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以及上广电牌21英寸彩电一台、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原告表示购买该房时向父亲借款140,000元,房子归原告所有,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因与其他异性产生不当行为,并出走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亲戚朋友劝说仍不愿悔改,并自愿写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及财产作了处理。该协议书系被告自愿作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瞿某和被告吴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松江区X路XX号XXX室房屋,以及上广电牌21英寸彩电一台和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瞿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父亲处的借款140,000元由原告瞿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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