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吵闹打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09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也某,也某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与董某离婚。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不准王某与董某离婚。
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2008年7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5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感情并未发生好转,现被告下落不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