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5O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驻商丘办事处,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驻商丘办事处货运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梁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托运货物价款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3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驻商丘办事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O7年11月8日原告梁某某在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驻商丘办事处向广州托运铜质物品2箱,价值x元,被告收到物品后,收取了托运费,并向原告开具了运输单,在运输单的背面印有该公司运输条款,条款第六条赔偿办法中有: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连同包装损失在内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输的l:10,最高赔偿50O元/票。发货后至今广州收货方未收到原告所托运的物品,原告多次向被告处查询未果。给原告造成价值x.1元货物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在被告处托运货物,被告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验货证明,收取了托运费并给原告开具托运单,双方形成了委托托运合同关系。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驻商丘办事处应依照托运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粱香兰的货物完好无损的交给收贷人,而至今收货人未能收到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被告又未能举出该货物收货人已收到货物的证据,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即使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约定的收取费用的1O倍予以赔偿。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运输单背面印有运输条款,不能因此确认该条款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内容,因此该条款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约定内容对待,也不能以此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梁某某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驻商丘办事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数额不一致,应以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据。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货物损失x.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货物后出具验货证明,同时收取了运费并开具了托运单,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并未出具任何验货证明,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托运费,依照规定,该批货物是否收到或灭失的责任应由发货人自行承担。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承认验货、收取运费、开具证明纯属歪曲事实,上诉人收货、验货、收取运费、开具运输单,上诉人与答辩人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这是事实,上诉人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托运到目的地,又未将货物退回,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驻商丘办事处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某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某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梁某某在原审被告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驻商丘办事处向广州托运铜质物品2箱,价值x元,上诉人收到梁某某托运的物品后,收取了托运费,并向被上诉人梁某某开具了运输单,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托运合同关系。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应依照托运合同的约定将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货物完好无损的交给收货人,而至今收货人未能收到被上诉人所托运的货物,被上诉人也未收到退回所托运的货物,上诉人又未举证出该货物收货人已收到货物的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托运货物时,物流公司未对托运物进行验货,未收取托运人的托运费,对被上诉人货物的损失,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前往托运货物,上诉人应对其托运的货物进行检查验货,这是一般惯例,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运输单,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15元的托运费,上诉人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梁某某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5元,由上诉人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