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某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先于2006年10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x元,后又于2006年11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用于收购棉花,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x元,经二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某、陈某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XX分别于2006年10月21日、2006年11月17日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三张,以此证明被告杨XX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2月28日二原告曾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归还欠款,后经睢阳区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找商丘市睢阳区供销社京陇棉厂(以下简称京陇棉厂)清偿债务,二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1、二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收购棉花,这种借款行为是非法行为,此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因为京陇棉厂欠被告杨XX借款,双方已经协商,将被告杨XX的债务转移给了京陇棉厂,故被告已不欠二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毛X堆法庭达成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京陇棉厂,由京陇棉厂协助办理,说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2、邓××(原京陇棉厂法定代表人)书面证明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后,内容得到了当时京陇棉厂的确认,因此在债务转移给京陇棉厂后,被告杨XX不再欠二原告借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邓××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否为邓××亲自书写的,而且也不能说明京陇棉厂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该证明只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由于第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杨XX履行。本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不是邓××所书写,不能推翻该证据,故二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杨XX因收购棉花缺少资金于2006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于2006年11月17日向原告陈某华借款x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偿还8000元后,下欠x元未偿还。2009年2月份,二原告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偿还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后经睢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面对面清算,杨XX共欠李某某、陈某华x元,双方同意转账,由京陇棉厂法定代表人邓××主任协助办理。2009年2月28日,二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2009年5月10日,邓××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杨XX将欠李某某、陈某华的x元借款转由京陇棉厂归还。后,因京陇棉厂迟迟未向原告李某某、陈某华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李某某、陈某华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某某、陈某华作为贷款方,为债权人;被告杨XX作为借款方,为债务人。后经原告李某某、陈某华催要,被告杨XX未还清借款,原告李某某、陈某华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李某某、陈某华与被告杨XX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二原告同意被告杨XX将所负债务转移给京陇棉厂,由京陇棉厂向二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杨XX将债务转移的情况告知京陇棉厂后,京陇棉厂亦确认同意。原告李某某、陈某华与被告杨XX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该协议,被告杨XX已退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李某某、陈某华与京陇棉厂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为债权人,京陇棉厂为新债务人。因二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某某、陈某华要求被告杨XX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