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甲,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乙,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赖某丙,男,系赖某乙之子。
上诉人赖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银)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于都县银坑供销合作社改制,其房产进行拍卖,其中原告竞标购得标号为AX号原银坑饭店与被告竞标购得的AX号店房相邻,双方因相邻土地的原因产生纠纷,并多次诉讼。2008年6月3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中行终字行政判决,确认了位于于都县X镇银坑圩原告店房东墙外(出檐)为起点,以原告店房北墙、被告店房南墙的房墙直线由西向东方向延伸长达2.5米、宽4.3米,土地面积10.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08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于国用(2008)第X号。在原告取得产权的10.7.5平方米的土地上,包括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具体位置为:以原告店房东墙外(出檐)为起点,以原告店房北墙、被告店房南墙的房墙直线由西向东方向延伸长达2.5米、宽0.4米,土地面积为1平方米。因被告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墙,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赣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X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除(2008)赣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外,其他证据均已在(2008)赣中行终字第X号一案中提交,被告也确认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在(2008)赣中行终字第X号一案中提交。对原、被告在(2008)赣中行终字第X号一案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因赣州市中级法院在(2008)赣中行终字第X号案件中已组织质证并作出了相应司法认定,故当事人重复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再组织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多次诉讼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在该争议地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在其合法土地上的建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位于银坑圩以原告店房东墙外(出檐)为起点并以原告店房北墙、被告店房南墙的房墙直线由西向东方向延伸长2.5米、宽0.4米,土地面积为1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取得的297.7平方米已包括了争议点的面积。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取得A4店房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后,一直沿袭原来的四临界址。被上诉人与原于都银坑供销社签订转让10.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赖某乙辩称:我经政府确权取得的10.73土地使用权合法,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和被上诉人赖某乙相邻处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赖某乙购买后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有关土地权属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当地政府就此已作出处理决定,明确了权属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服政府的决定,通过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当地政府的决定,判决已生效,对于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在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争议的地点是属自己购买房屋297.7平方米面积内的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原于都银坑供销社签订的转让10.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效,对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某祺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