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61岁,满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军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40岁,满族,干部,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军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37岁,满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军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杨某乙、杨某丙以被告人鞠某的行为造成自己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0年5月12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蔡爱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杨某乙、杨某丙及其代理人张云鹏、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鞠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略)X村X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杨某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鞠某肇事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犯罪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鞠某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鞠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略)X村X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杨某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军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过程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鞠某肇事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后,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鞠某的供述,证人汤某、吴某丁、邹某某、杨某丙、鞠某、荀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抢救记录,户籍证明,调解书及收据,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丹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