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万方铝业员工
被告苏XX,女,初中程度,无业
原告张XX因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1月3日本院向原告张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11月6日向被告苏XX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与被告苏x年5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现就读于商丘XX学院。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因认识不一、性格不合等琐事二人经常争吵。苦于家丑不可外扬,原告张XX不得不让步,忍气吞声过日子。1989年原告张XX参加工作,不免与工友、朋友在外吃饭。被告苏XX经常当场翻脸,弄得自己非常难堪。自结婚至今,被告苏XX从未叫公婆一声爸妈,实属绝无仅有,原告张XX承受了巨大的思想压力。现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夫妻关系明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XX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产)。
原告张XX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二人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苏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20日,原告张XX、被告苏X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现原告张XX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被告苏XX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张XX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佐证,其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廿二日
书记员王崇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