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因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付艳国,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自2010年06月03日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其中标承建的濮范高速第八合同段建设施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建设总公司偿还工程款39190元及利息。
被告建设总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濮范高速第八合同段建设施工情况属实,对原被告最终的结算数额39190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追加业主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建设总公司中得濮范高速NO.8合同段工程,后被告成立了濮范高速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由其负责具体施工。自2010年06月03日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在其中标承建的濮范高速第八合同段建设施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190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进行施工,后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919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设备租赁结算支付确认单为证,且被告建设总公司对该笔欠款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9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核工业西北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设总公司辩称,应当追加业主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业主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当庭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391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胜才
审判员李维山
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