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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乙、李某盗窃,卞某丙、周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乙、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卞某丙、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卞某乙、李某、卞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乙、李某潜入巩义市X区森海玉波苑工地X号楼内,盗割电缆线63米。两人将电缆线剥皮后,将铜丝存放到卞某乙的住处。被告人卞某丙、周某丁在明知该铜丝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卞某丙仍将铜丝卖给周某丁,周某丁仍支付给卞某丙现金1180元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乙、李某、卞某丙、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举报电话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丙、周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予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卞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卞某乙、卞某丙、周某丁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卞某乙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三千五百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卞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卞某丙违法所得11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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