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百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在我开的“顺风小吃部”吃饭欠餐费1470元,2011年6月初被告偿还700元,尚欠770元,我多次向其索要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餐费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经营“顺风小吃部”。被告于2011年3月至6月到原告处就餐,赊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餐费一千四百七十元”。被告于2011年6月偿还原告餐费七百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某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为证,这些材料经法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小吃部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享受到餐饮服务应给付餐费,现被告未某付餐费系违约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另外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一千四百七元”属于约定不明确,只能认定被告欠款一千四百元,现被告已经偿还七百元,故被告还需偿还原告餐费七百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给付原告张某乙餐费七百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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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赵百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商胜楠
附:本判决书用到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中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