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因与同居男友余XX生气,后张某乙带领其娘家父母等亲属到自己屋里拉东西时与余XX发生争执,随即张某乙用砖头将余XX的头部打伤,余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09年农历11月典礼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人张某乙及其父亲张XX与被害人余XX达成和解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XX医药费和一切经济损失x元整,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收到张某乙、张XX支付医药费现金x元”。经询问被害人余XX不出庭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XX、张X1、王XX俭、张XX2、郭XX、吴XX、余XX、正阳县中医院的病历证明,证明张某乙于2010年9月在中医院生育两个女婴现正在哺乳期、协某、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砖头将其同居男友余XX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父亲张XX积极赔偿被害余XX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