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
被告庞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南宁市X区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丘某诉被告黎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黎某、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诉称:被告黎某于2010年5月20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在一年内即2011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并写有借条一张为证。在还款日前将近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2011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向其主张还款时,被告的老婆庞某当场将原告持有的借条复印件撕毁,见此情形原告就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庞某与黎某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已经协议离婚,但是该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某应与被告黎某一起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因被告故意逃避和不履行个人债务,导致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追回借款,在诉讼前后所产生的一些证据取证和专业的法律问题并非原告所能做到和知晓的,于是便聘请了专业人士律师为其诉讼代理,其中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共同连带偿还全部借款x元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民事委托合同1份、专用发票1张、被告黎某与被告庞某的离婚登记材料1份。
被告黎某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的,上面的签字和手印也都是被告本人的。但本案不是纯粹的借贷关系,而是因案外人区某某和刘裕富赌球输的钱。被告和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被告是通过丘某的手下杨某某拿到赌球账号,将账号拿给被告的两个朋友区X区某某、刘裕富玩赌球赌输了之后,杨某某以区某某、刘裕富是被告介绍,其不认识区某某和刘裕富为由,威胁被告按照区某某、刘裕富赌输的x元的金额写下了借条。本案是因为赌球而欠下的赌债,不是合法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庞某根本不知道借条的事情,而是在2011年5月份杨某某拿着借条到被告家中要求黎某还款时被告庞某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庞某和黎某的夫妻感情不好,两被告已经分居七年,两被告已于2010年6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黎某也从未拿钱回来过,都是被告庞某自己赚钱养小孩。本案的债务是因为赌球而欠下的赌债,两被告都不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庞某与被告黎某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庞某不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
被告黎某、庞某共同提交的证据有:QQ聊天记录1份、电话录音光盘1份、出庭证人区某某的证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债务是不是合法债务被告黎某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二、被告庞某应否与黎某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何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丘某提交的借条,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原告丘某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专用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属无效证据。被告黎某、庞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出庭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经杨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2010年5月20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黎某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本人黎某(身份证(略))由于资金紧缺,向丘某借人民币现金x元整,一年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将当月1500元借款写入本金中,借款本金实际为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某分文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黎某与被告庞某于1996年2月8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登记离婚。证人杨某某证明了被告黎某在借款时要求其不要将借款一事让被告庞某知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债务是不是合法债务被告黎某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将当月利息1500元写入借款本金中,实际的借款数额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能提供被告黎某亲笔立写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某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黎某没有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辩称借条是在杨某某威胁之下立写的,本案借款属于赌债,不是合法债务。但被黎某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立写的借条,对被告黎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庞某应否与黎某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的问题
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黎某和被告庞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分居已有七年多,2010年5月20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便办理登记离婚手续,且证人杨某某证明被告黎某要求其不要将借款一事告诉被告庞某,可见被告庞某并不知道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共同使用该借款。因此,被告黎某向原告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黎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庞某与被告黎某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何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称因被告故意逃避和不履行个人债务,导致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追回借款,在诉讼前后所产生的一些证据取证和专业的法律问题并非原告所能做到和知道的,于是便聘请了律师为其诉讼代理,其中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是,律师费并非追索欠款而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偿还原告丘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丘某对被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丘某要求被告黎某、庞某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丘某负担81元,被告黎某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新